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78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兆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兆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兆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1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聲請意旨載明,
並提出上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件附於
偵查卷為證,且被告亦於警詢時自承前有酒駕之前科紀錄等
語,足認被告對其上開前案甫經執行之事實並未爭執,堪認
檢察官已於聲請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
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
載論罪科刑之公共危險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
,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前案紀錄而已,
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又被
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
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被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竟於113年7月11日又再
犯本件相同罪名之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堪認其對不能安全駕
駛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此亦經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本院審酌檢察官前揭主張,及
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
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6毫克之狀態下,仍執
意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
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
其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
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03號
  被   告 鍾兆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兆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1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徒刑部分於民
國109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
月11日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飲用啤酒
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3時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4
時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楠梓新路與朝新路口時,因夜間行
駛未開大燈而為員警攔查,並於同日4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兆福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鍾兆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法院判決書附卷可
憑,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之情節、罪名均與本件相同,且前
案執行完畢至本件犯罪時間未滿5年,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仍一
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
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虞,是被告本案所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郡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