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179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碧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碧娟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更正「無
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證據部分「
被告林碧娟於警詢之自白」更正為「被告林碧娟於偵查中之
自白」,及「告訴人林麗琴於警詢之指訴」更正為「告訴人
林麗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並補充「警政署車籍資訊
系統駕籍查詢結果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行車管制號誌如係
圓形紅燈,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
止線或進入路口,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款第1目所明定。前開規則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駕駛
人之注意義務及路權歸屬,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
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以遵守。被告林碧娟雖未考
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然其既係具有通常智識之成
年人,且已實際駕駛車輛上路,自應遵守前開規則為駕駛。
又案發當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堪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駕車沿鵬程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鵬程路與鵬程東二
路交岔路口,未依燈光號誌指示,貿然闖紅燈;告訴人騎車
沿鵬程東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見被告駕車而來
不及避煞,2車發生碰撞,被告未遵守前開規則駕車,肇致
本案事故,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告訴人於案發後就醫
急診,經診斷受有右遠端鎖骨骨折、右肩與左前臂與右膝擦
傷等傷害,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前述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
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亦屬明確。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過失致人於死、過失傷害(及
致重傷)等罪之基本犯罪類型,變更個別犯罪行為並予以加
重,而另成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
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未曾考
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等節,有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
駕籍查詢結果資料存卷可參,堪認其屬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
車肇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
傷害罪。聲請意旨漏未論及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然此部分與聲請意旨所認罪名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將此部分所涉罪名函知被
告,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足堪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
得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㈡審酌被告行為時未考領有駕駛執照,其明知自身駕駛能力未
經主管機關考核獲准,仍貿然駕車上路,復未遵守前開規則
駕車,肇生交通事故,其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所為對大眾
用路安全頗具危害,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向前往處理事故之
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揭犯行前為自首,嗣進而接受裁判,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具有上開加重及減
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交通
事故,造成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
告闖紅燈以致肇事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目
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
情;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認過失之犯後態
度;暨被告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69號
被 告 林碧娟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碧娟於民國112年9月15日17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鵬程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鵬程路與鵬程東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其
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貿
然駛入該路口,適林麗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鵬程東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見綠燈直行
,而遭林碧娟所騎乘之機車撞及,致其人車倒地,並受有右
遠端鎖骨骨折、右肩與左前臂與右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麗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碧娟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麗琴於警詢之指訴。
㈢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事故現場照片18張等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
113年度交簡字第1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碧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碧娟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更正「無
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證據部分「
被告林碧娟於警詢之自白」更正為「被告林碧娟於偵查中之
自白」,及「告訴人林麗琴於警詢之指訴」更正為「告訴人
林麗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並補充「警政署車籍資訊
系統駕籍查詢結果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行車管制號誌如係
圓形紅燈,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
止線或進入路口,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款第1目所明定。前開規則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駕駛
人之注意義務及路權歸屬,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
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以遵守。被告林碧娟雖未考
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然其既係具有通常智識之成
年人,且已實際駕駛車輛上路,自應遵守前開規則為駕駛。
又案發當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堪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駕車沿鵬程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鵬程路與鵬程東二
路交岔路口,未依燈光號誌指示,貿然闖紅燈;告訴人騎車
沿鵬程東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見被告駕車而來
不及避煞,2車發生碰撞,被告未遵守前開規則駕車,肇致
本案事故,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告訴人於案發後就醫
急診,經診斷受有右遠端鎖骨骨折、右肩與左前臂與右膝擦
傷等傷害,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前述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
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亦屬明確。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過失致人於死、過失傷害(及
致重傷)等罪之基本犯罪類型,變更個別犯罪行為並予以加
重,而另成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
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未曾考
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等節,有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
駕籍查詢結果資料存卷可參,堪認其屬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
車肇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
傷害罪。聲請意旨漏未論及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然此部分與聲請意旨所認罪名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將此部分所涉罪名函知被
告,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足堪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
得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㈡審酌被告行為時未考領有駕駛執照,其明知自身駕駛能力未
經主管機關考核獲准,仍貿然駕車上路,復未遵守前開規則
駕車,肇生交通事故,其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所為對大眾
用路安全頗具危害,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向前往處理事故之
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揭犯行前為自首,嗣進而接受裁判,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具有上開加重及減
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交通
事故,造成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
告闖紅燈以致肇事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目
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
情;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認過失之犯後態
度;暨被告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69號
被 告 林碧娟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碧娟於民國112年9月15日17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鵬程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鵬程路與鵬程東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其
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貿
然駛入該路口,適林麗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鵬程東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見綠燈直行
,而遭林碧娟所騎乘之機車撞及,致其人車倒地,並受有右
遠端鎖骨骨折、右肩與左前臂與右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麗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碧娟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麗琴於警詢之指訴。
㈢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事故現場照片18張等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