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79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鴻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續字第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9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
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鴻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傷害部
分」前補充「過失」,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鴻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如被害人傷勢嚴重程度、肇事地點是大馬路或鄉間
小路等),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
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
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然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
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報警、救
護,固值非難;然考量被害人徐秀英所受之傷害,以及事故
發生時間及地點為夜間之市區道路,於肇事後即有路過民眾
報案,因被告離開現場所致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危險程度較為
有限,犯罪情節相對較輕;另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且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參。綜觀本案犯罪情狀,並
考量被告客觀犯行、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固應認
其本案犯行雖為法所不許,惟被告可非難性相對非重,若須
為此承擔該罪法定最低本刑即6月以上有期徒刑(已屬得易
科罰金之刑度上限),恐嫌過苛,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
人普遍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故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
,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被害人
即時救助或報警處理便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
,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案發的地點、被害人之傷勢、受他
人救援的可能性;並衡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案發初期即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已如前述;末衡被告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業商、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__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續字第1號
  被   告 王鴻祥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鴻祥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2時3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鳥松區美山路東向西行駛至該路段與美
山路19巷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而貿然直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徐秀英所駕駛之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貨車,致徐秀英因而受有右臀部挫傷疼痛之
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王鴻祥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
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
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棄車步行離開
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鴻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徐秀英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事故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 韋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 晚 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