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79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ATSAMIDUEAN PHUSIT(中文姓名:普喜;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RATSAMIDUEAN PHUSIT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一、第3行「啤酒」
更正為「米酒」,及補充上路時間為「同年月17時30分許」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RATSAMIDUEAN PHUSIT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竟仍執意投機,飲
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
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
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行車期間幸未肇事且犯後坦
承犯行,暨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
,兼衡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情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
為泰國籍之外國人,因工作於我國居留期限至民國114年9月
28日,現於我國為合法居留等情,有被告居留證及居留外僑
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尚非涉犯暴
力或重大犯罪且情節嚴重,又其前無犯罪紀錄,品行尚佳,
復於我國有正當工作,為合法居留等節,信其經此教訓,當
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82號
  被   告 RATSAMIDUEAN PHUSIT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RATSAMIDUEAN PHUSIT(中文姓名:普喜)於113年6月2日17
時至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工廠內飲用啤
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2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因跨越雙黃線而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18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8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RATSAMIDUEAN PHUSIT於警詢及本
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寧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