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79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光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光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光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前於
民國98、104年間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
斟酌被告本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幸未肇事致
生實害,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89號
  被   告 柯光倫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光倫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7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某公司
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8)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輪
式起重機上路。嗣於同日1時2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
00號前,因未開啟頭燈而為員警攔查,並於同日1時27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光倫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