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180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秀珠
選任辯護人 游千賢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8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14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秀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秀珠於民國112年8月16日18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19之8號前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於岔路口貿然
向右偏行;適同向後方蔡淑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見狀後煞車減速慢行,而蔡淑娟同向後方由蘇慧玲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見狀煞車不及,遂撞擊前方由蔡
淑娟所騎乘之機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蔡淑
娟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下背部及骨盆挫傷、
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淑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秀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淑娟、證人蘇慧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康健骨科診所
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行車紀錄器
影像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於事
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
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45頁),是
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岔路口向右偏行時未保
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右
側膝部挫傷、下背部及骨盆挫傷、右側大腿挫傷之傷害;犯
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實際彌補
;兼衡證人蔡淑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兩車並行間
隔之過失,告訴人則無任何過失,併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6千元,喪偶
,子女均成年,與子女同住,且為中度第一類身心障礙者,
有身心障礙證明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度交簡字第1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秀珠
選任辯護人 游千賢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8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14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秀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秀珠於民國112年8月16日18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19之8號前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於岔路口貿然
向右偏行;適同向後方蔡淑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見狀後煞車減速慢行,而蔡淑娟同向後方由蘇慧玲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見狀煞車不及,遂撞擊前方由蔡
淑娟所騎乘之機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蔡淑
娟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下背部及骨盆挫傷、
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淑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秀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淑娟、證人蘇慧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康健骨科診所
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行車紀錄器
影像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於事
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
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45頁),是
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岔路口向右偏行時未保
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右
側膝部挫傷、下背部及骨盆挫傷、右側大腿挫傷之傷害;犯
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實際彌補
;兼衡證人蔡淑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兩車並行間
隔之過失,告訴人則無任何過失,併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6千元,喪偶
,子女均成年,與子女同住,且為中度第一類身心障礙者,
有身心障礙證明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