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180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賓
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6
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文賓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黃文賓
」更正為「黃文賓未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黃文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本院
公設辯護人之辯護意旨書、陳報意見書各1份及其陳述」、
「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又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
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訂有明文。查被
告雖未考領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有考領合格之
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上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
可查,且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
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即貿然闖紅燈進入該路口,因而致告
訴人戴秋月人車倒地後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被
告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傷勢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
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就
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部分僅將條文予以明確化並更列款次(改
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雖未更動
構成要件,然修正後規定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相
對於修正前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
規定是否加重其刑則由法院視情節裁量,以修正後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公
訴意旨漏未比較新舊法,應予補充。
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該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
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
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
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
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
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
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
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
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汽車駕
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
、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
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
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
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然
未考領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已敘明,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僅得駕駛輕型機車
,仍執意越級駕駛前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依前述說明,應
與無照駕車無異,並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行為
自合乎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加重條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而犯過失傷害罪。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漏
未論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罪
名,依前開說明,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參以
被告於警詢時承認其沒有機車駕照,另本院亦有發函給被告
與辯護人,其等對無照乙事均無意見,無需再開庭等情,有
本院公設辯護人113年10月15日113年度公辯字第105號陳述
意見書1紙在卷可參,是無礙被告的防禦權一併說明,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一併說明
。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執意越級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並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前已敘及,
惟本院考量被告雖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仍有考
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所以一定知道不能闖紅燈),從而
,被告之過失態樣與是否領有駕照無必然關聯(而是騎車習
慣非佳),且本院認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基礎及情狀已
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修正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先予敘明。
⒉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見警
卷第35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未善盡上開注意義
務,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結果,因而承受身體及心理
上諸多痛苦及不便,所為應予非難;再衡以被告闖紅燈之過
失程度及情節;復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是燈號要轉紅燈才
衝過去等語,嗣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但迄未履行賠償,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明
在卷,被告雖表示因工作受傷故而無法賠償告訴人,然依被
告提出之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受傷時間顯然
是在調解約定履行期之後,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診斷證明書
各1份在卷可參,難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
誠意,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末衡被告領有低收入戶證明、
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許亞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608號
被 告 黃文賓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賓於民國112年3月14日17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岡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與大德一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之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違
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戴秋月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德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
此,二車發生碰撞,致戴秋月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蜘蛛網
膜下出血、頸部挫傷、左側手肘、左側膝部、左側小腿多處
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戴秋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黃文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戴秋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監視器
影像擷圖照片2張。
㈣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黃文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113年度交簡字第1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賓
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6
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文賓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黃文賓
」更正為「黃文賓未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黃文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本院
公設辯護人之辯護意旨書、陳報意見書各1份及其陳述」、
「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又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
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訂有明文。查被
告雖未考領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有考領合格之
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上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
可查,且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
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即貿然闖紅燈進入該路口,因而致告
訴人戴秋月人車倒地後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被
告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傷勢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
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就
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部分僅將條文予以明確化並更列款次(改
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雖未更動
構成要件,然修正後規定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相
對於修正前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
規定是否加重其刑則由法院視情節裁量,以修正後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公
訴意旨漏未比較新舊法,應予補充。
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該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
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
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
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
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
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
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
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
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汽車駕
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
、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
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
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
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然
未考領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已敘明,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僅得駕駛輕型機車
,仍執意越級駕駛前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依前述說明,應
與無照駕車無異,並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行為
自合乎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加重條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而犯過失傷害罪。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漏
未論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罪
名,依前開說明,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參以
被告於警詢時承認其沒有機車駕照,另本院亦有發函給被告
與辯護人,其等對無照乙事均無意見,無需再開庭等情,有
本院公設辯護人113年10月15日113年度公辯字第105號陳述
意見書1紙在卷可參,是無礙被告的防禦權一併說明,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一併說明
。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執意越級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並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前已敘及,
惟本院考量被告雖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仍有考
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所以一定知道不能闖紅燈),從而
,被告之過失態樣與是否領有駕照無必然關聯(而是騎車習
慣非佳),且本院認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基礎及情狀已
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修正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先予敘明。
⒉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見警
卷第35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未善盡上開注意義
務,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結果,因而承受身體及心理
上諸多痛苦及不便,所為應予非難;再衡以被告闖紅燈之過
失程度及情節;復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是燈號要轉紅燈才
衝過去等語,嗣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但迄未履行賠償,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明
在卷,被告雖表示因工作受傷故而無法賠償告訴人,然依被
告提出之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受傷時間顯然
是在調解約定履行期之後,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診斷證明書
各1份在卷可參,難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
誠意,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末衡被告領有低收入戶證明、
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許亞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608號
被 告 黃文賓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賓於民國112年3月14日17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岡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與大德一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之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違
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戴秋月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德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
此,二車發生碰撞,致戴秋月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蜘蛛網
膜下出血、頸部挫傷、左側手肘、左側膝部、左側小腿多處
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戴秋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黃文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戴秋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監視器
影像擷圖照片2張。
㈣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黃文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