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181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華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53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02號),爰不經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華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華穎於民國113年1月27日17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號由北往南方向內側
車道行駛,於行經國道一號南向353.2公里處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即貿然前行,因而追撞同車道前方由謝孟廷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謝孟廷所駕駛自小客車
遭追撞後,再往前推撞同車道前方由吳軒旻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謝孟廷受有頭部外傷、頸部及
腰部挫傷等傷害。而王華穎於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
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華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孟廷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大新
醫院診斷證明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現場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勘察BNG-1127號車
輛之行車影像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
(見警卷第141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
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
卷可參(見警卷第29頁),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致撞擊在其車輛前方之告訴人所駕駛之車
輛,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又被告因上
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頸部及腰
部挫傷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謝孟廷之傷害間,自具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
事者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3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對方受有前揭傷害,其所
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犯後態
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惟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之
認知差距過大,故迄未能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
損害;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
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自由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已婚、無子女
、與父親、配偶、祖父母及叔叔同住、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