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81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光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21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就被告被訴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審交訴字第8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光貞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涂光貞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涂光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至被告雖具狀主張其領有一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對於事故
處理顯有不足之處,並已盡力彌補被害人損害達成和解在案
,且因本件事故失去賴以為生之工作,又所生之損害情節輕
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審交訴卷第63頁
)。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是輕度
的情緒功能障礙,且為職業駕駛人,此觀諸被告之身心障礙
證明及警詢筆錄自明(警卷第53頁、第9頁),對於駕車肇
事應依規定處置不得任意離開現場,應知之甚詳。再者,被
告於警詢稱:對方有說腰在痛,但後方車一直按喇叭,我很
緊張所以就離開了等語(警卷第11頁),後於偵查中改稱:
我當下有問對方要不要帶他去醫院,但他說不要等語(偵卷
第34頁),未承認肇事逃逸,至本院審理時才坦白認罪,且
告訴人鐘阿鳳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側前胸壁
挫傷等傷害,所受傷勢非輕,犯罪情節難謂輕微,衡以前述
情狀,認並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故無依前開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附予說明。
 ㈢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1.犯罪情狀:被告駕駛租賃
小客車不慎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且告訴人鐘阿鳳受有左側肋
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所受傷勢非
輕後,被告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
供告訴人即時救助或報警處理,竟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
、身體法益;2.一般情狀: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認罪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具狀表示請法院從
輕量刑或為緩刑判決,予以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此有本院調
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在卷可證(審交訴卷第45、
47頁);兼衡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
科之品行,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沒有收入
、父親剛開完刀,父母親都需要其扶養等生活狀況(詳審交
訴卷第59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從輕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宣告:
 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罹刑章
,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參以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意見,業如前述,本
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上述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是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另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經濟能力及為
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
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
元。
 ⒉被告若違反上述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被告應特別注意
要依緩刑所負擔之條件履行。
三、至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前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由本
院於113 年8 月6 日以113 年度審交訴字第89號判決公訴不
受理,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3號
  被   告 涂光貞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光貞於民國112年11月9日17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高雄市大社區翠屏路84巷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神農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
誌交叉路口及巷道應依「停」標字指示停車再開及汽車駕駛
人轉彎時,不得未達中心處,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且依
當時天侯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
此即貿然左轉,適有鐘阿鳳騎乘醫療用電動代步車,沿神農
路西側向東穿越路口,二車發生碰撞,致鐘阿鳳受有左側肋
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詎涂光貞明
知其已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
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鐘阿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涂光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鐘阿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
紀錄表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9張、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
㈣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3年4月23日高市
車鑑字第11370306800號函文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㈥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
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又被告上開二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