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81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宜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宜潔於民國113年4月29日2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巷00○0號4樓之住處內飲用高梁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翌(30)日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號前,不慎與王秀鳳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發生碰撞(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方據報
到場處理,而於同日7時1分許,測得陳宜潔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宜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秀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事故現場照片可佐,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安全,更已肇事發生實害,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其前於96
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被告本
件飲酒與騎車上路時點相隔約8小時,最終測得呼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113年度交簡字第1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宜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宜潔於民國113年4月29日2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巷00○0號4樓之住處內飲用高梁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翌(30)日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號前,不慎與王秀鳳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發生碰撞(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方據報
到場處理,而於同日7時1分許,測得陳宜潔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宜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秀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事故現場照片可佐,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安全,更已肇事發生實害,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其前於96
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被告本
件飲酒與騎車上路時點相隔約8小時,最終測得呼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