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81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EEBUDRIAN TAWIKON(中文名:威功;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EEBUDRIAN TAWIKO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SEEBUDRIAN TAWIKO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多方宣導而廣為週知,竟仍漠視公眾交
通安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形下,
仍率爾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在
我國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犯後態
度均尚可;兼衡酌被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
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
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被告為
泰國籍之外國人,前以移工事由獲許入境,居留期限至114
年9月21日,現任職於川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於我國現
為合法居留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在卷可查,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尚屬輕微,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
且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品行尚佳,又於我國尚有正當工作等
節,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90號
  被   告 SEEBUDRIAN TAWIKON(泰國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EEBUDRIAN TAWIKON(中文姓名:威功)於民國113年6月17
日19時至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宿舍內飲用米酒
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5分許,行經高
雄市○○區○○路00號前時,因面帶酒容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
20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EEBUDRIAN TAWIKON於警詢及本署
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