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82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順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順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羅順文於警詢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順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87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業已肇致交通事故,對公共安
全之危害更甚;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犯行前無因
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素行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8號
被 告 羅順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順文於民國111年9月11日20時許起至翌(12)日3時許止
,在高雄市內門區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於同年月12日10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行駛。嗣於同日10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內門區內門幹276
電桿前,因不勝酒力,失控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1時50分測得其呼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羅順文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16
張。
二、核被告羅順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廷 輝
113年度交簡字第1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順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順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羅順文於警詢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順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87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業已肇致交通事故,對公共安
全之危害更甚;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犯行前無因
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素行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8號
被 告 羅順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順文於民國111年9月11日20時許起至翌(12)日3時許止
,在高雄市內門區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於同年月12日10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行駛。嗣於同日10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內門區內門幹276
電桿前,因不勝酒力,失控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1時50分測得其呼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羅順文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16
張。
二、核被告羅順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廷 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