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82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NGGULA PAKASIT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ANGGULA PAKASI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補充微型電動
二輪車上路時間為「同日18時45分前某時許」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SANGGULA PAKASIT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微型
電動二輪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
身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
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於我國無刑事犯罪科
刑紀錄之品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
為泰國籍之外國人,為東合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申請來臺之移
工,現於我國為合法居留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
料、外籍勞工動態查詢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1
、51頁),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非暴
力犯罪或重大犯罪,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品行尚佳,其於我
國尚有正當工作,且合法於我國居留等節,信其經此教訓,
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52號
被 告 SANGGULA PAKASIT(泰國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ANGGULA PAKASIT(以下稱卡西)於民國113年6月30日8時
許,在高雄市仁武區工廠宿舍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能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
18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大德街與仁智街口,因行車
不穩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味,而於同日19時14分
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
8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卡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蒐證照片及高雄巿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廷 輝
113年度交簡字第1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NGGULA PAKASIT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ANGGULA PAKASI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補充微型電動
二輪車上路時間為「同日18時45分前某時許」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SANGGULA PAKASIT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微型
電動二輪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
身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
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於我國無刑事犯罪科
刑紀錄之品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
為泰國籍之外國人,為東合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申請來臺之移
工,現於我國為合法居留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
料、外籍勞工動態查詢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1
、51頁),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非暴
力犯罪或重大犯罪,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品行尚佳,其於我
國尚有正當工作,且合法於我國居留等節,信其經此教訓,
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52號
被 告 SANGGULA PAKASIT(泰國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ANGGULA PAKASIT(以下稱卡西)於民國113年6月30日8時
許,在高雄市仁武區工廠宿舍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能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
18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大德街與仁智街口,因行車
不穩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味,而於同日19時14分
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
8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卡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蒐證照片及高雄巿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廷 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