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82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晨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晨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新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車籍查詢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晨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
,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次為被告初犯酒後駕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及其就本次駕車行為所肇生之交通事故已與告訴人俞
俊偉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45號
  被   告 王晨羽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晨羽於民國113年4月24日20時至23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5)日7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59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不慎擦撞同向前方由俞俊偉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俞俊偉人車倒
地,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及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所涉過
失傷害罪嫌,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9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5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晨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俞俊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
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