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82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順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順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
第1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
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
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
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
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
另聲請人敘明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有罪,猶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次實施本件犯行,且二者之罪質相同,
足見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本院審酌檢察官前揭主張,並考
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
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
,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尚有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之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
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
,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竟仍
執意投機,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
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4毫克,行車期間幸未肇事;復審酌被告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67號
被 告 黃順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順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0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11年3月2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5日9時許,
在高雄市楠梓區右昌森林公園附近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12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逆向
行駛而為員警攔查,並於同日12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順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與犯罪事實欄所示前案相同罪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
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
弱,請斟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維哲
113年度交簡字第1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順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順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
第1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
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
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
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
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
另聲請人敘明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有罪,猶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次實施本件犯行,且二者之罪質相同,
足見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本院審酌檢察官前揭主張,並考
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
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
,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尚有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之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
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
,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竟仍
執意投機,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
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4毫克,行車期間幸未肇事;復審酌被告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67號
被 告 黃順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順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0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11年3月2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5日9時許,
在高雄市楠梓區右昌森林公園附近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12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逆向
行駛而為員警攔查,並於同日12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順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與犯罪事實欄所示前案相同罪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
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
弱,請斟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維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