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82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信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
12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
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10
8年度交簡字第124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為憑,且經本院核閱
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檢察官復以上開
資料進一步敘明,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且執行完
畢,僅相隔約4年又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有
特別惡性,而本院審酌檢察官上述主張,並考量本件無任何
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
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均生重大危害,復考量其有數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之前科(累犯部分不予以重複評價,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1.21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
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
」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38號
  被   告 王信發(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信發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1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
,000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21日3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
左營大路某統一超商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時15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18
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吸食香菸而為
員警攔查,並於同日3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1.2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信發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王信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應符合累犯之
要件;參以本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之情節、罪名均與
本件相同,有判決書1份在卷足憑;再參以被告本件犯罪時
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僅約4年,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
規定5年期間的短期,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
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暨反社會
性重大,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是
被告本案所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世 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