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83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榮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73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且其前已有多次因不能安全駕
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飲酒後駕車,顯見被告漠視法
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所為實
不足取;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幸未肇事造
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為水泥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40號
被 告 林榮財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財於民國113年7月21日8時許,在高雄市內門區內豊里
山區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0時許,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無牌照之微型電動
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26分許,行經高雄市內門區內門
里內門99之19號,因顯有酒容而為警攔查,而於同日10時28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榮財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榮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世 勛
113年度交簡字第18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榮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73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且其前已有多次因不能安全駕
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飲酒後駕車,顯見被告漠視法
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所為實
不足取;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幸未肇事造
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為水泥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40號
被 告 林榮財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財於民國113年7月21日8時許,在高雄市內門區內豊里
山區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0時許,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無牌照之微型電動
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26分許,行經高雄市內門區內門
里內門99之19號,因顯有酒容而為警攔查,而於同日10時28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榮財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榮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世 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