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183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羣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羣泰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
王惠娟之刑事陳述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
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則之規範意旨
,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
,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以遵守。被告雖未考領
有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然其既係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
,且已實際駕駛車輛上路,自應遵守前開規則為駕駛。又依
案發當時天侯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則有現場照片及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佐,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
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肇事地點欲自快車道變換車道
至慢車道時,卻未注意由告訴人王惠娟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
正沿慢車道直行而來,而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變換車道
,肇致本案事故,是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又告訴
人因所騎機車遭被告駕車撞及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肩肩峰
鎖骨關節脫位、頭部外傷、右胸壁挫傷併第2肋骨骨折、左
手食指中段指骨骨折、左小腿壓砸傷併皮瓣壞死之傷害等節
,有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存卷可
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上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
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
正後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
重其刑至2分之1: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
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
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外,並將原為「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論處。
㈡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
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變更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
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修正後
之規定雖將原規定之加重要件予以修正,然未更易上揭規範
性質,則修正後之規定亦應為相同解釋。被告未曾考領有普
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等節,有被告之證號查詢駕籍資料在卷
可參,堪認其屬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肇事。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㈢審酌被告行為時未考領有駕駛執照,其明知自身駕駛能力未
經主管機關考核獲准,仍貿然駕車上路,復未遵守前開規則
駕車,肇生交通事故,其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所為對大眾
用路安全頗具危害,情節非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向前往處理事故之
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揭犯行前為自首,嗣進而接受裁判,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具有上開加重及減
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交通
事故,造成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
告貿然變換車道以致肇事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
勢,其雖於113年5月30日與告訴人以分期賠償新臺幣30萬元
之條件達成調解,然迄今未給付任何款項,此有本院調解筆
錄、告訴人王惠娟之刑事陳述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
詢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
認過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72號
被 告 林羣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羣泰明知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2年1
1月17日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高雄市楠梓區德中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520號前欲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侯晴、無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變換車道,適王惠娟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德民路慢車道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王惠娟受有右肩肩峰
鎖骨關節脫位、頭部外傷、右胸壁挫傷併第2肋骨骨折、左
手食指中段指骨骨折、左小腿壓砸傷併皮瓣壞死等傷害。
二、案經王惠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林羣泰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王惠娟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
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及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被告
駕籍資料查詢各1紙。
⑹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請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113年度交簡字第1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羣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羣泰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
王惠娟之刑事陳述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
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則之規範意旨
,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
,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以遵守。被告雖未考領
有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然其既係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
,且已實際駕駛車輛上路,自應遵守前開規則為駕駛。又依
案發當時天侯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則有現場照片及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佐,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
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肇事地點欲自快車道變換車道
至慢車道時,卻未注意由告訴人王惠娟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
正沿慢車道直行而來,而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變換車道
,肇致本案事故,是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又告訴
人因所騎機車遭被告駕車撞及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肩肩峰
鎖骨關節脫位、頭部外傷、右胸壁挫傷併第2肋骨骨折、左
手食指中段指骨骨折、左小腿壓砸傷併皮瓣壞死之傷害等節
,有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存卷可
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上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
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
正後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
重其刑至2分之1: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
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
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外,並將原為「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論處。
㈡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
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變更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
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修正後
之規定雖將原規定之加重要件予以修正,然未更易上揭規範
性質,則修正後之規定亦應為相同解釋。被告未曾考領有普
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等節,有被告之證號查詢駕籍資料在卷
可參,堪認其屬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肇事。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㈢審酌被告行為時未考領有駕駛執照,其明知自身駕駛能力未
經主管機關考核獲准,仍貿然駕車上路,復未遵守前開規則
駕車,肇生交通事故,其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所為對大眾
用路安全頗具危害,情節非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向前往處理事故之
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揭犯行前為自首,嗣進而接受裁判,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具有上開加重及減
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交通
事故,造成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
告貿然變換車道以致肇事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
勢,其雖於113年5月30日與告訴人以分期賠償新臺幣30萬元
之條件達成調解,然迄今未給付任何款項,此有本院調解筆
錄、告訴人王惠娟之刑事陳述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
詢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
認過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72號
被 告 林羣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羣泰明知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2年1
1月17日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高雄市楠梓區德中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520號前欲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侯晴、無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變換車道,適王惠娟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德民路慢車道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王惠娟受有右肩肩峰
鎖骨關節脫位、頭部外傷、右胸壁挫傷併第2肋骨骨折、左
手食指中段指骨骨折、左小腿壓砸傷併皮瓣壞死等傷害。
二、案經王惠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林羣泰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王惠娟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
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及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被告
駕籍資料查詢各1紙。
⑹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請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