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84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秀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秀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新增「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藍秀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又被告先後2次不能安全駕駛犯行,係於同次飲酒
後,在密切接近時地接續實施,期間亦未遭警查獲而中斷,
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法益亦屬相同,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接
續舉動,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業已肇致交通事
故,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及其於偵查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57號
被 告 藍秀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秀文於民國113年3月2日13時25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3年3月2日近13時25
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復於同日14時5分許,改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於同日近14時27分
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段路○○號吉和017號南側,因不勝
酒力騎車自摔,經警方獲報前往現場後,再至藍秀文被送往
醫治之高雄市榮民總醫院,於同日16時1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秀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
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1、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113年度交簡字第1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秀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秀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新增「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藍秀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又被告先後2次不能安全駕駛犯行,係於同次飲酒
後,在密切接近時地接續實施,期間亦未遭警查獲而中斷,
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法益亦屬相同,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接
續舉動,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業已肇致交通事
故,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及其於偵查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57號
被 告 藍秀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秀文於民國113年3月2日13時25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3年3月2日近13時25
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復於同日14時5分許,改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於同日近14時27分
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段路○○號吉和017號南側,因不勝
酒力騎車自摔,經警方獲報前往現場後,再至藍秀文被送往
醫治之高雄市榮民總醫院,於同日16時1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秀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
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1、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