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84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正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正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補充為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
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更正為「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袁正福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2年12月
27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
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並將該條項原第3款
規定挪移至第4款,就該條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
變更,是本次修正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對於被告而言
,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自
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
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
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5號
  被   告 袁正福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正福於民國112年9月5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時許,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18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街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時27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為警攔查,並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童 志 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