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84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春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春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騎乘機車上路
時間補充為「同日22時49分前某時」,第9行「拒檢逃逸,
而為警…」補充為「拒檢逃逸且沿途多次違規而不能安全駕
駛,嗣為警…」,第11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更
正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發布「中華
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
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其中安非他命
類代謝物及海洛因類代謝物,規定為:㈠嗎啡:300ng/mL;
可待因:3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
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查被告余
春山本件採尿送驗結果,嗎啡為56000ng/mL,可待因則是39
86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45280ng/mL,安非他命則是3080n
g/mL,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5月24日及
7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已逾前述標準。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
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
道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
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行幸未肇
事造成實害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毒品海洛因3包,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案係追
訴被告於施用毒品海洛因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
車之行為,而本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係被告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後所購買之毒品,此據被告供承在卷,
是難認查扣之案海洛因3包為被告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所用
或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346號
被 告 余春山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春山(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案簽併本
署113年度戒執一29號案)於民國113年5月3日20時許,在高
雄市○○區○○路00號住處,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再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49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永宏巷與鳳仁路口
,拒檢逃逸,而為警在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與澄德路口攔停
,經警發現其為毒品通緝犯,余春山主動交付其所持有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
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代謝物:嗎啡(濃度56000ng/mL)
、可待因(濃度3986mg/mL)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濃
度30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5280ng/mL)陽性反
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春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代謝物
:嗎啡(濃度56000ng/mL)、可待因(濃度3986mg/mL)及
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濃度3080ng/mL)、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45280ng/mL)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R113233)、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5月24日、113年7月5日尿液檢驗
報告(原始編號:R113233)、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佐,是被告於騎車前確有
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甚明。綜上,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113年度交簡字第1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春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春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騎乘機車上路
時間補充為「同日22時49分前某時」,第9行「拒檢逃逸,
而為警…」補充為「拒檢逃逸且沿途多次違規而不能安全駕
駛,嗣為警…」,第11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更
正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發布「中華
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
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其中安非他命
類代謝物及海洛因類代謝物,規定為:㈠嗎啡:300ng/mL;
可待因:3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
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查被告余
春山本件採尿送驗結果,嗎啡為56000ng/mL,可待因則是39
86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45280ng/mL,安非他命則是3080n
g/mL,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5月24日及
7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已逾前述標準。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
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
道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
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行幸未肇
事造成實害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毒品海洛因3包,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案係追
訴被告於施用毒品海洛因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
車之行為,而本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係被告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後所購買之毒品,此據被告供承在卷,
是難認查扣之案海洛因3包為被告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所用
或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346號
被 告 余春山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春山(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案簽併本
署113年度戒執一29號案)於民國113年5月3日20時許,在高
雄市○○區○○路00號住處,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再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49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永宏巷與鳳仁路口
,拒檢逃逸,而為警在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與澄德路口攔停
,經警發現其為毒品通緝犯,余春山主動交付其所持有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
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代謝物:嗎啡(濃度56000ng/mL)
、可待因(濃度3986mg/mL)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濃
度30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5280ng/mL)陽性反
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春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代謝物
:嗎啡(濃度56000ng/mL)、可待因(濃度3986mg/mL)及
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濃度3080ng/mL)、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45280ng/mL)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R113233)、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5月24日、113年7月5日尿液檢驗
報告(原始編號:R113233)、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佐,是被告於騎車前確有
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甚明。綜上,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