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84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閻正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閻正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補充更正為
「仍於飲酒後,同日9時55分前之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閻正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
簡字第1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
徒刑部分於民國108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其前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業據聲請意旨
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
危險案件,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猶在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
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
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71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
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已認論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於警詢及偵訊中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
財物損失,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
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00號
  被   告 閻正倫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閻正倫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1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
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08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於113年8月2日上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酒後旋即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未懸掛車牌)上路。嗣於同日9時55分許,行
經高雄市左營區進學路與海功路口時,因違規未懸掛車牌而
為警攔查,經員警發現其身有酒味,而於同日10時1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閻正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驗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犯行亦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件罪
質相同,顯見被告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若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