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85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崑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77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2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崑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19時14
分許」更正為「17時59分前某時許」、第3行所載「仍」後
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
增加「被告陳崑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崑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前已有酒駕紀錄,其應明知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
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
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雖危害性較汽車低,但所為實值
非難。
⒉惟仍審酌被告此次因酒駕自摔,自身亦受有傷害,此有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診病歷相關紀錄在卷可參
(見病歷卷),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末衡其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自陳因此次車禍腳痛無法工作、已婚有3個小孩
均已成年、入監前獨居。
 ⒊是本院綜合考量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冀望被告能深知自省,改變飲酒習
慣,避免重蹈覆轍,莫待不幸事件發生後始後悔莫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72號
  被   告 陳崑宗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崑宗於民國113年1月28日19時14分許,在不詳地點飲用酒
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
年1月28日17時59分許,行經高雄市大樹區大樹路北巷口丁
字路欲右轉時,不慎自摔倒地,經送醫救治並為警到院對陳
崑宗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113年1月28日19時14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崑宗於警詢時之供述。 否認全部犯行。 2 被告陳崑宗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坦承酒後騎乘上開機車上路,嗣於上開時、地自摔肇事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仁武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5毫克之事實。 4 高雄市○○區○○路○巷○號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廷 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 青 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