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85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宗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宗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宗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其為酒駕初犯(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且飲酒、駕車上路時間相隔12小時
以上,再斟酌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幸
未肇事產生實害,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63號
  被   告 蕭宗裕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宗裕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
脅之情事,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7月22日16、17時許,在其位在高雄市○○區
○○巷0號之居所飲用保力達及啤酒後,仍於翌日(23)7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
5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騎乘無牌普通重
型機車而為警攔查,經警方發現身上有酒味,而於同日8時1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宗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