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85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傑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傑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傑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2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3月12日執行完畢,
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業據
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
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書相符。爰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
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
行而心生警惕,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
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
;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
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
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64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並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
後駕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已認論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
價),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於警詢及偵訊
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
或財物損失,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廚師、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65號
  被   告 黃傑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傑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處有期徒刑
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3月
12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他刑)。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3
年7月23日0時至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享溫馨KTV
巨蛋店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時45分
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55分許,行經
高雄市左營區立莊路56巷與立莊路口時,因後座乘客未戴安
全帽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3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6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傑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
告前已歷經同類案件之司法程序,卻仍未知悔改,且被告本
件犯罪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時間僅相差約3年,顯見被告
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
本案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亦無情輕法重
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被告上開犯行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而超過其
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