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85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翌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翌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翌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竟仍執意投機,飲
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
,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
且已肇事發生實害,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暨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兼
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情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64號
被 告 羅翌展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翌展(原名羅至宥)於民國113年6月22日12時許至13時30
分許起,在高雄市楠梓區學專路、後昌路某工區處飲用保力
達藥酒及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力未退之際,於同
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日19時4分許,行至高雄市○○區○道00號東向22.7公里嶺口
交流道出口匝道,不慎自後追撞行駛在前臨停紅燈由潘冠宇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子慧),致
潘冠宇及張子慧均受有傷害(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警方
據報到場處理,並將羅翌展送醫救治,於同日20時51分許,
在高雄市旗山醫院,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
果每公升0.4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翌展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潘冠宇於警詢證述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單、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交通事故調查
筆錄(張子慧)各1份及現場照片20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羅翌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113年度交簡字第1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翌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翌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翌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竟仍執意投機,飲
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
,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
且已肇事發生實害,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暨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兼
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情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64號
被 告 羅翌展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翌展(原名羅至宥)於民國113年6月22日12時許至13時30
分許起,在高雄市楠梓區學專路、後昌路某工區處飲用保力
達藥酒及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力未退之際,於同
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日19時4分許,行至高雄市○○區○道00號東向22.7公里嶺口
交流道出口匝道,不慎自後追撞行駛在前臨停紅燈由潘冠宇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子慧),致
潘冠宇及張子慧均受有傷害(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警方
據報到場處理,並將羅翌展送醫救治,於同日20時51分許,
在高雄市旗山醫院,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
果每公升0.4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翌展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潘冠宇於警詢證述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單、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交通事故調查
筆錄(張子慧)各1份及現場照片20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羅翌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