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86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卿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卿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補充為「仍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方卿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7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自撞快、慢車道間之防撞桿而
肇事,影響交通往來安全之情節非輕,並致自身蒙受傷害,
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前無因犯罪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素行及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64號
  被   告 方卿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卿田於民國113年5月8日15、16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中
華一路19巷旁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
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16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不勝酒
力,自行擦撞快、慢車道間之防撞桿而人、車倒地。警方據
報到場處理,並將其送醫救治,於同日17時許,在高雄榮民
總醫院,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每公升
0.7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方卿田於警詢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現場照片14張及監視影像擷取照片6張。
二、核被告方卿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