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86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宥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宥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新增「高雄市○○○○○道路○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刪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宥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業已肇致交通事故
,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
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次為被告初犯酒後駕車,及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85號
  被   告 王宥翔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宥翔於民國113年7月28日21時至翌(29)日2時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16樓之3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其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於113年7月29日7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7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與曾子
路口時,因與陳律漢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發生交通事故(未成傷),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7時5
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宥翔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律漢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
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各1份、現場照片11張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3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趙翊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