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87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聖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聖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電動自行
車」更正為「微型電動二輪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聖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
,另考量被告前於102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之前科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
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竟
仍執意投機,飲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顯心存僥倖
,且無視法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被告所犯前案酒駕案件距本案犯行已逾10年之
久,期間被告並無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而違反刑罰之
記錄,此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本次被告
僅是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及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9毫克;復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64號
  被   告 洪聖健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聖健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
脅之情事,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7月23日10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加宏路15
6巷內工地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1時10分稍前某時許,騎
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
區加宏路156巷口,因安全帽未扣環而為警攔查,經警方聞
有酒味,而於同日11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聖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
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