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87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春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春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春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9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
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
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96號
  被   告 葉春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春龍於民國113年8月1日9時許起至11時許止,在高雄市楠
梓區國立高雄大學附近,飲用保力達藥酒半瓶、啤酒1瓶後
,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5時許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行經同
區盛昌街239號前,因使用行動電話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
5時37分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春龍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蘇 烱 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