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88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進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進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
行「核被告李議平所為」更正為「核被告葉進成所為」;另
補充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葉進成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4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25
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
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
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駕
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
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
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復考量被告前已有因不能安全駕駛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自述
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15號
  被   告 葉進成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進成於民國113年6月22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左
楠路附近工地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17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屏和街與海功東路交岔口,
因眼睛泛紅,散發酒味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7時36分許
對葉進成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值為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進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議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