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89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坤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坤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補充並更
正為「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16時20分前之某時許」;證據補充「被告吳坤源於警詢時之
自白、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坤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56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及其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及犯後態度尚可;又本
案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堪予有利之量刑審酌;兼衡被告於警
詢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退休人士、家庭經濟狀況為小
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14號
被 告 吳坤源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坤源於民國113年6月22日10至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程度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下午
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
因行車搖晃不穩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
16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坤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113年度交簡字第1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坤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坤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補充並更
正為「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16時20分前之某時許」;證據補充「被告吳坤源於警詢時之
自白、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坤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56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及其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及犯後態度尚可;又本
案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堪予有利之量刑審酌;兼衡被告於警
詢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退休人士、家庭經濟狀況為小
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14號
被 告 吳坤源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坤源於民國113年6月22日10至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程度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下午
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
因行車搖晃不穩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
16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坤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