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89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慶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更正為警攔查
時間為「10時50分許」;及同欄第7行補充酒精濃度測試時
間為「10時59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慶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55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實有非是;並審酌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因不能
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及其幸未肇事造成他人
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88號
  被   告 李慶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慶乙於民國113年7月30日10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之來來超商飲用保力達藥酒1杯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0時5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59
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
,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慶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周子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