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89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添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添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添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交簡字第12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
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被告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揭案件判決書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
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檢察官復以上開查
註紀錄表進一步敘明,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且執
行完畢,僅相隔2年後又再犯罪名、情節相同之本案,足見
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有特別惡性,而本院審酌檢察官上述主
張,並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
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有數次酒駕前科(累
犯部分不予以重複評價,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再斟酌被告本次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毫克,幸未
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00號
  被   告 邱添財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添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1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徒刑部分於民
國111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
月10日12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某工地飲用啤酒後,其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3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綠燈
仍停滯不行而為員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48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添財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邱添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應符合累犯之
要件;參以本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之情節、罪名均與
本件相同,有判決書1份在卷足憑;再參以被告本件犯罪時
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僅約2年,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
規定5年期間的短期,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
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暨反社會
性重大,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是
被告本案所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