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190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輝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輝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而依
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補充更正為「而依當時
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證據部分「義大醫院診斷證明
書」更正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補
充「被告駕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
項。經查,被告陳輝雄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籍資料在卷為憑(見警卷第
37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依現
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被告行經上開路口時
,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等情,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行經該路口時竟未注意兩
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向右偏行,而與告訴人林昀瑩所騎乘之
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臉挫傷
併左臉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
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及與告訴人間就調解金額無共識,致無法成立調解,此
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在卷可考;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
之情節等情;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45號
被 告 陳輝雄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輝雄於民國113年1月20日8時5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
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旗楠路西向東快車道行駛至該路段與
土庫一路、土庫路之多岔路口,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
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
貿然向右偏行,適有林昀瑩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同路段同向慢車道行駛,兩車發生擦撞,致林昀瑩人車
倒地,並受有左臉挫傷併左臉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
害。
二、案經林昀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輝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昀瑩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事故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113年度交簡字第1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輝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輝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而依
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補充更正為「而依當時
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證據部分「義大醫院診斷證明
書」更正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補
充「被告駕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
項。經查,被告陳輝雄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籍資料在卷為憑(見警卷第
37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依現
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被告行經上開路口時
,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等情,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行經該路口時竟未注意兩
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向右偏行,而與告訴人林昀瑩所騎乘之
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臉挫傷
併左臉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
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及與告訴人間就調解金額無共識,致無法成立調解,此
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在卷可考;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
之情節等情;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45號
被 告 陳輝雄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輝雄於民國113年1月20日8時5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
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旗楠路西向東快車道行駛至該路段與
土庫一路、土庫路之多岔路口,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
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
貿然向右偏行,適有林昀瑩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同路段同向慢車道行駛,兩車發生擦撞,致林昀瑩人車
倒地,並受有左臉挫傷併左臉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
害。
二、案經林昀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輝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昀瑩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事故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