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90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 VAN DAI(越南籍、中文名:何文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A VAN DAI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騎車上
路時間為「同日23時10分前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HA VAN DAI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1.24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
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
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雖為
外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
酒類後仍率然騎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
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
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惟念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本次係其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按,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被告為
越南籍之外國人,前以移工事由入境我國,居留期限至民國
115年3月26日,現任職於家豪味有限公司,其於我國現為合
法居留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在卷可查,審酌
被告所犯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且其前無犯罪紀錄,品行
尚可,復於我國尚有正當工作等節,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
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43號
被 告 HA VAN DAI(越南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A VAN DAI(中文名:何文大)於民國113年8月10日21時許
,在高雄市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高
雄市大樹區久堂路與中山路口,因騎車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
動電話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氣,並於同日23時20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A VAN DAI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
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酒測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113年度交簡字第1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 VAN DAI(越南籍、中文名:何文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A VAN DAI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騎車上
路時間為「同日23時10分前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HA VAN DAI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1.24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
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
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雖為
外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
酒類後仍率然騎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
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
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惟念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本次係其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按,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被告為
越南籍之外國人,前以移工事由入境我國,居留期限至民國
115年3月26日,現任職於家豪味有限公司,其於我國現為合
法居留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在卷可查,審酌
被告所犯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且其前無犯罪紀錄,品行
尚可,復於我國尚有正當工作等節,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
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43號
被 告 HA VAN DAI(越南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A VAN DAI(中文名:何文大)於民國113年8月10日21時許
,在高雄市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高
雄市大樹區久堂路與中山路口,因騎車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
動電話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氣,並於同日23時20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A VAN DAI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
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酒測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