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191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和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和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補充為「...貿
然駛入來車道準備超越前車,適前有吳秀秀...」,同欄倒
數第2行關於告訴人吳秀秀之傷勢「右側前壁」更正為「右
側前臂」,及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駕
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
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7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查被告洪和山考領有普通大貨
車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本案事發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考,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惟其疏未注意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
以致肇事,其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吳秀秀因本件車禍受
有如附件所載(含上述更正部分)之傷害,亦有衛生福利部旗
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
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
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
刑。
㈡爰審酌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而肇致本件車禍,所為實有
不該,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及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
迄今未和(調)成立,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件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30號
被 告 洪和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和山於民國112年9月20日7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杉林區台29省道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與大愛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不得
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且依當時天侯晴、無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駛入來車道,適吳秀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29省道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至該處並左轉大愛路,二車發生碰撞,致吳秀秀受
有頭部表淺損傷、左側胸部挫傷、腹壁挫傷、右側前壁、右
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秀秀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洪和山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秀秀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
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65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8張
。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㈤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
113年度交簡字第1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和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和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補充為「...貿
然駛入來車道準備超越前車,適前有吳秀秀...」,同欄倒
數第2行關於告訴人吳秀秀之傷勢「右側前壁」更正為「右
側前臂」,及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駕
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
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7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查被告洪和山考領有普通大貨
車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本案事發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考,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惟其疏未注意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
以致肇事,其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吳秀秀因本件車禍受
有如附件所載(含上述更正部分)之傷害,亦有衛生福利部旗
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
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
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
刑。
㈡爰審酌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而肇致本件車禍,所為實有
不該,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及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
迄今未和(調)成立,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件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30號
被 告 洪和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和山於民國112年9月20日7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杉林區台29省道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與大愛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不得
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且依當時天侯晴、無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駛入來車道,適吳秀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29省道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至該處並左轉大愛路,二車發生碰撞,致吳秀秀受
有頭部表淺損傷、左側胸部挫傷、腹壁挫傷、右側前壁、右
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秀秀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洪和山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秀秀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
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65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8張
。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㈤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