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191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智傑於審理
中具狀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智傑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按,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
遵守為駕駛。復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沿高雄市左營區富國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至案發路段,與前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即貿然前
行,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在卷可憑,因而撞及同向前方之
告訴人機車,肇致本案事故,是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
明。又告訴人因所騎機車遭被告駕車撞及而人車倒地,致受
有右足擦挫傷之傷害等節,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
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
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
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
明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
告駕車未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
過失情節,致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重大危急,目前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及就其行為所生損害有補償作
為等情;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
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27號
被 告 陳智傑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傑於民國112年7月9日1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富國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160號前,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天侯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前行,並撞擊同向前方由沈文
龍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沈文龍受有
右足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沈文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陳智傑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沈文龍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
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2張
。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
113年度交簡字第1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智傑於審理
中具狀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智傑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按,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
遵守為駕駛。復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沿高雄市左營區富國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至案發路段,與前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即貿然前
行,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在卷可憑,因而撞及同向前方之
告訴人機車,肇致本案事故,是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
明。又告訴人因所騎機車遭被告駕車撞及而人車倒地,致受
有右足擦挫傷之傷害等節,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
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
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
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
明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
告駕車未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
過失情節,致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重大危急,目前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及就其行為所生損害有補償作
為等情;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
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27號
被 告 陳智傑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傑於民國112年7月9日1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富國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160號前,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天侯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前行,並撞擊同向前方由沈文
龍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沈文龍受有
右足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沈文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陳智傑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沈文龍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
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2張
。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