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91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UANGSAKDA ANONG(中文名:安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UANGSAKDA ANO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騎乘綠色微型
電動二輪車上路時間補充為「113年7月22日0時38分前某時
」;第7行「嘉新東路與新庄路口」更正為「嘉新東路與大
仁路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MUANGSAKDA ANO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微型電
動二輪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
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
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研究所畢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於我國無刑事犯罪科
刑紀錄之品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被告為
泰國籍之外國人,前以移工事由獲許入境,居留期限至114
年5月21日,現任職於強茂股份有限公司,其於我國現為合
法居留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在卷可查,本院
審酌被告所犯情節尚屬輕微,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且被
告前無犯罪紀錄,品行尚佳,又於我國尚有正當工作等節,
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
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55號
被 告 MUANGSAKDA ANONG (泰國籍,中文名安娜)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UANGSAKDA ANONG(泰國籍,中文名安娜,下以中文名稱之
)於民國113年7月21日22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振農水泥公
司宿舍飲用啤酒2瓶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綠色微型電動二輪車(無車
牌)上路。嗣於113年7月22日0時38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
區嘉新東路與新庄路口時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年7月22日0
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安娜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安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 正 中
113年度交簡字第19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UANGSAKDA ANONG(中文名:安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UANGSAKDA ANO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騎乘綠色微型
電動二輪車上路時間補充為「113年7月22日0時38分前某時
」;第7行「嘉新東路與新庄路口」更正為「嘉新東路與大
仁路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MUANGSAKDA ANO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微型電
動二輪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
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
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研究所畢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於我國無刑事犯罪科
刑紀錄之品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被告為
泰國籍之外國人,前以移工事由獲許入境,居留期限至114
年5月21日,現任職於強茂股份有限公司,其於我國現為合
法居留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在卷可查,本院
審酌被告所犯情節尚屬輕微,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且被
告前無犯罪紀錄,品行尚佳,又於我國尚有正當工作等節,
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
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55號
被 告 MUANGSAKDA ANONG (泰國籍,中文名安娜)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UANGSAKDA ANONG(泰國籍,中文名安娜,下以中文名稱之
)於民國113年7月21日22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振農水泥公
司宿舍飲用啤酒2瓶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綠色微型電動二輪車(無車
牌)上路。嗣於113年7月22日0時38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
區嘉新東路與新庄路口時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年7月22日0
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安娜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安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 正 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