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91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清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清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補充駕車上
路時間為「同日17時30分前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胡清輝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34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25
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沙交簡字第387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
國110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被告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均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
險案件,足見其未能因上開案件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猶在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
同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如依法加重
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
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
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駕
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
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
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
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已認論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有上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復考量被告自述國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59號
被 告 胡清輝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清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
沙交簡字第387 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10 年10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3 年7 月
22日3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4 樓之12住處內飲用
高粱酒半瓶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學專路與後勁中
街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17時45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清輝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胡清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依法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仍繼續犯
相同罪名之罪嫌,顯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 正 中
113年度交簡字第1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清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清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補充駕車上
路時間為「同日17時30分前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胡清輝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34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25
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沙交簡字第387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
國110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被告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均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
險案件,足見其未能因上開案件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猶在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
同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如依法加重
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
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
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駕
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
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
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
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已認論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有上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復考量被告自述國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59號
被 告 胡清輝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清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
沙交簡字第387 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10 年10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3 年7 月
22日3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4 樓之12住處內飲用
高粱酒半瓶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學專路與後勁中
街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17時45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清輝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胡清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依法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仍繼續犯
相同罪名之罪嫌,顯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 正 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