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92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偉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偉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新增「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孫偉航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2年12月
27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
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並將該條項原第3款
規定挪移至第4款,就該條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
變更,是本次修正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對於被告而言
,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自
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行
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及其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6號
  被   告 孫偉航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偉航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0號飲
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17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彌陀區樂安路與廟東巷
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47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偉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