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92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泉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泉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新增「密錄器影像擷圖2張、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宋泉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
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行
幸未肇事造成實害等情節;而被告雖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嗣減為有期徒刑2月,及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33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等件在卷可查
,此前二案距本案已逾多年,且本案酒測值不高,加以前案
至本案案發期間未見被告再為酒後駕車犯行,難認有量處重
於前案刑度之必要;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
之經濟狀況及具狀表示罹患慢性疾病需定期服藥之身體狀況
,尚有高齡母親需由其照顧之家庭狀況,既其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89號
被 告 宋泉祥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泉祥於民國113年8月10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許,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2分許,行經高
雄市○○區○○路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於同
日17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泉祥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113年度交簡字第1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泉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泉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新增「密錄器影像擷圖2張、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宋泉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
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行
幸未肇事造成實害等情節;而被告雖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嗣減為有期徒刑2月,及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33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等件在卷可查
,此前二案距本案已逾多年,且本案酒測值不高,加以前案
至本案案發期間未見被告再為酒後駕車犯行,難認有量處重
於前案刑度之必要;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
之經濟狀況及具狀表示罹患慢性疾病需定期服藥之身體狀況
,尚有高齡母親需由其照顧之家庭狀況,既其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89號
被 告 宋泉祥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泉祥於民國113年8月10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許,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2分許,行經高
雄市○○區○○路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於同
日17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泉祥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