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92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耀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耀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耀輝於民國113年6月25日10時至13時許,在高雄市某工地
內飲用啤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
22分許,蔡耀輝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與蔡登
山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涉
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方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0
時7分許對蔡耀輝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耀輝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登山於
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現場照片、高雄市仁武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2毫克,仍駕車
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
更已肇事發生實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前於民國106
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
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
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