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92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盈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盈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沈盈財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將原規定第
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麻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即修正後條文第1項第3、4
款部分),被告所犯之同條項第1款並未修正,從而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律,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
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25毫克之
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
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
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騎
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
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
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
係其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兼衡
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8號
  被   告 沈盈財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盈財於民國112年4月6日12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中正路
某菜市場旁雜貨店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
12時2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15分
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中正路與文明巷口,因紅燈左轉而為
警攔查,並於同日12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盈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
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鍾岳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