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92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宏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宏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明知酒後
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行駛」補充更正為「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5時35分前某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宏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騎車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均生重大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前於民國108
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參照),再斟酌被告本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
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及
身心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警卷第11頁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46號
  被   告 謝宏汶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宏汶於民國113年6月30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0
0○00號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5
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北平路南向北路段,因交通違
規而為警攔查,警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於同日15時38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1
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宏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謝宏汶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查獲之事實。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1毫克,核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每公升0.25毫克之處罰標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廷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