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92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8行「嗣
於同日16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靠右
臨停時未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
情。」更正及補充「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因靠右臨停時未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員
警於同日16時35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
,另考量被告前於99年及110年間,即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
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及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期滿未經撤銷)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
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
禁止,竟仍執意投機,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心
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9毫克;復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
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89號
被 告 黃志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明於民國113年7月30日12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工地
內飲用啤酒1瓶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因靠右臨停時未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並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周子淳
113年度交簡字第19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8行「嗣
於同日16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靠右
臨停時未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
情。」更正及補充「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因靠右臨停時未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員
警於同日16時35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
,另考量被告前於99年及110年間,即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
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及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期滿未經撤銷)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
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
禁止,竟仍執意投機,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心
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9毫克;復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
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89號
被 告 黃志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明於民國113年7月30日12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工地
內飲用啤酒1瓶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因靠右臨停時未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並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周子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