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93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瑋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瑋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籍資料」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瑋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
,另考量被告前於102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之前科資料,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
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
為法律所明定禁止,竟仍執意投機,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
顯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所犯前案酒駕案件距本案犯行
已逾10年之久,期間被告並無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而
違反刑罰之記錄,此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
認本次被告僅是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及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復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25號
被 告 蘇瑋琮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瑋琮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
脅之情事,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8月5日21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金馬釣蝦
場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2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巷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而為員警攔查,並於同
日23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瑋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
113年度交簡字第19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瑋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瑋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籍資料」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瑋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
,另考量被告前於102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之前科資料,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
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
為法律所明定禁止,竟仍執意投機,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
顯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所犯前案酒駕案件距本案犯行
已逾10年之久,期間被告並無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而
違反刑罰之記錄,此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
認本次被告僅是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及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復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25號
被 告 蘇瑋琮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瑋琮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
脅之情事,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8月5日21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金馬釣蝦
場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2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巷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而為員警攔查,並於同
日23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瑋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