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193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旻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旻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旻潔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6月21日18時5分許
,駕駛車號碼BAG-868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
市楠梓區藍田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藍田路74
5巷之交岔口(下稱本案路口),本應注意道路上劃有網狀
線之範圍,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
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及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
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在網狀線之範圍內臨時停
車並貿然迴轉,適雷祐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乙車),沿藍田路東往西向之快車道行駛而至,亦
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即貿然直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雷祐賢受有雙
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被告林旻潔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甲車至本案
路口與告訴人雷祐賢所駕駛乙車發生車禍,然否認有何過失
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確認沒有車才迴轉,我是遭告訴人
駕車從後方撞上,我認為對方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於本案路口迴轉,與告訴人所
駕駛乙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受有傷膝擦挫傷等節,為被告
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被告及告訴
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影
像擷圖、事故現場、車損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在卷可憑,是以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道路劃設網狀線者,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劃設網狀
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以防止交通阻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迴車前,應
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
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用路人之注意義務,以增
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駕駛及路人均
應予以遵守。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且考領有普通
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是其對
前揭規定當屬知悉,並應於參與道路交通時遵守。又本案路
口劃設黃色網狀線,且案發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調查
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駕駛甲車行至本案交岔路口時,竟臨時停車於路
口劃設之網狀線範圍內,且疏未注意讓來往車輛先行即貿然
起駛迴車,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是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自
有過失甚明;且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
車,起駛迴車前未讓來往車輛、行人先行,為肇事主因,有
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按,益證被告對本案事故之
發生確有過失無訛。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所
述傷勢之事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
可憑,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無訛。
㈢再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告訴人
騎乘機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卻未減速慢行而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依前
述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告訴人就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上開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
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亦
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惟告訴人之過失行為
,雖亦為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之原因,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
重及告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
問題而已,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說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停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行未經
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表明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
告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起駛迴車前衛禮讓來往車
輛之過失情節,造成告訴人雷祐賢所受有前開傷害,目前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兼考量
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
案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之情節;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度交簡字第1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旻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旻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旻潔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6月21日18時5分許
,駕駛車號碼BAG-868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
市楠梓區藍田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藍田路74
5巷之交岔口(下稱本案路口),本應注意道路上劃有網狀
線之範圍,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
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及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
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在網狀線之範圍內臨時停
車並貿然迴轉,適雷祐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乙車),沿藍田路東往西向之快車道行駛而至,亦
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即貿然直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雷祐賢受有雙
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被告林旻潔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甲車至本案
路口與告訴人雷祐賢所駕駛乙車發生車禍,然否認有何過失
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確認沒有車才迴轉,我是遭告訴人
駕車從後方撞上,我認為對方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於本案路口迴轉,與告訴人所
駕駛乙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受有傷膝擦挫傷等節,為被告
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被告及告訴
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影
像擷圖、事故現場、車損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在卷可憑,是以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道路劃設網狀線者,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劃設網狀
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以防止交通阻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迴車前,應
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
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用路人之注意義務,以增
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駕駛及路人均
應予以遵守。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且考領有普通
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是其對
前揭規定當屬知悉,並應於參與道路交通時遵守。又本案路
口劃設黃色網狀線,且案發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調查
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駕駛甲車行至本案交岔路口時,竟臨時停車於路
口劃設之網狀線範圍內,且疏未注意讓來往車輛先行即貿然
起駛迴車,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是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自
有過失甚明;且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
車,起駛迴車前未讓來往車輛、行人先行,為肇事主因,有
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按,益證被告對本案事故之
發生確有過失無訛。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所
述傷勢之事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
可憑,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無訛。
㈢再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告訴人
騎乘機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卻未減速慢行而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依前
述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告訴人就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上開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
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亦
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惟告訴人之過失行為
,雖亦為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之原因,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
重及告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
問題而已,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說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停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行未經
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表明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
告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起駛迴車前衛禮讓來往車
輛之過失情節,造成告訴人雷祐賢所受有前開傷害,目前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兼考量
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
案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之情節;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