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193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東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後一行林義豐傷勢
補充為「頭部外傷併發左鼻出血、右眼眼球挫傷、右眼結膜
下出血」,證據部分並補充「岡山大明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蔡東霖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應知
之甚詳,而本案事發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連
環追撞同車道行駛在前之告訴人林義豐,而肇致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
有如前述補充之傷害,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岡
山大明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
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
刑。
 ㈡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使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之傷勢輕重,
及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而迄今未調解或和解成立,再斟酌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97號
  被   告 蔡東霖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東霖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15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高雄市岡山區聖森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506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侯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前行,並撞擊同向前方正煞
車減速由林義豐所駕駛K6-765號自用大貨車,致林義豐所駕
駛大貨車再撞擊前方停等紅燈由劉家佑所駕駛KEN-3523號自
用大貨車,致林義豐受有頭部外傷併發左鼻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林義豐告訴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蔡東霖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林義豐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
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44張。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