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194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育輝
選任辯護人 李祐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軍偵字第200號、第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育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行經該路22
巷口時」補充為「行經中興北路與該路22巷交岔路口時」,
第4行「而依當時之情形」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第5至6行
「並撞擊由中興路17號前穿越道路之行人梁誠揚」補充為「
適有行人梁誠揚亦未注意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
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未依
上開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即貿然由西往東方自中興北路17
號前穿越道路前往該路22巷,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證據部
分補充「監視器影像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資料查詢結果、
Google地圖擷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
話紀錄表各1份」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談話紀錄表2份」,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連育輝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
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梁誠揚發生事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
傷害犯行,並辯稱:我沒有看到告訴人等語。惟查:
㈠按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
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案發時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
被告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其對道路交通規則自不得
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
發生當時,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㈡惟觀諸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燕巢區中
興北路與該路22巷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時,完全
未減速慢行以確認本案交岔路口之行人動態,而係貿然通過
本案交岔路口,致與自中興北路17號前穿越道路之告訴人發
生碰撞,足見被告未暫停禮讓告訴人通行以致肇事;本案復
經送請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
車鑑會)鑑定及覆議,該委員會亦認被告「汽車行近未設行
人穿越道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暫停禮讓行人通過,為肇事主
因」,有車鑑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
核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相符,是被告確有上開過失行為等
節,應堪認定,被告上揭所辯,自不足採。
㈢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赴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就診,經診斷
受有外傷性顱內硬膜上血腫併顱骨骨折、腰椎挫傷、外傷性
脊椎面關節炎及雙側耳鳴等傷害,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參,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
㈣又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
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
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穿越中興
北路之位置距離約62公尺處設有行人穿越道以供行人穿越,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Google地圖擷圖在卷可考,告訴
人竟未注意上開規定,即在距離行人穿越道僅62公尺處貿然
穿越中興北路前往該路22巷,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則其
行為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然此僅係雙方之肇
責比例分配問題,並不得使被告因而免除其之過失責任。至
本案交通事故經車鑑會鑑定及覆議,鑑定及覆議結果固認告
訴人之過失為:未於岔路口供行人通行廊道穿越路口,且就
此說明因實務上較難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之
規定,而本案為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應適用同條
第2款之規定,有車鑑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及1
14年3月28日高市車鑑字第11470254000號函在卷可考。然查
,本案告訴人係穿越道路,且於其穿越道路處100公尺內即
設有行人穿越道,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34條規定之脈絡,可見於有該條規定第1款之情形,即
應優先適用該款關於行人穿越設有行人穿越道道路時之規定
,車鑑會雖稱實務上行人較難遵守該條第1款之規定,然此
要非適用該款與否之理由,故車鑑會上開鑑定書、覆議意見
書及函文所述,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
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傷勢及
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雙方就
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故未能成立調解,此有本院刑事案
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參,致其犯行所生損害尚未獲任
何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200號
112年度軍偵字第311號
被 告 連育輝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李祐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育輝於民國112年4月7日2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燕巢區中興北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22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未設行人穿
越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暫停讓行人通過,而依當時之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前行,並撞
擊由中興路17號前穿越道路之行人梁誠揚,致梁誠揚受有外
傷性顱內硬膜上血腫併顱骨骨折、腰椎挫傷、外傷性脊椎面
關節炎及雙側耳鳴等傷害。
二、案經梁誠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連育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辯稱:因對向有車開
大燈,我才沒看到告訴人,我沒有過失云云,惟佐以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該處為未設行人穿越岔路口,車輛行經
該處本應注意減速並讓行人通行,而被告卻未減速及告訴人
通過,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⑵告訴人梁誠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
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
⑷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2年12月7日高市車鑑字第11270946700號
函文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政府113年7月19日高市府交
交工字第11342836900函文暨所附覆議意見書各1份。
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113年度交簡字第1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育輝
選任辯護人 李祐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軍偵字第200號、第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育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行經該路22
巷口時」補充為「行經中興北路與該路22巷交岔路口時」,
第4行「而依當時之情形」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第5至6行
「並撞擊由中興路17號前穿越道路之行人梁誠揚」補充為「
適有行人梁誠揚亦未注意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
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未依
上開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即貿然由西往東方自中興北路17
號前穿越道路前往該路22巷,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證據部
分補充「監視器影像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資料查詢結果、
Google地圖擷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
話紀錄表各1份」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談話紀錄表2份」,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連育輝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
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梁誠揚發生事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
傷害犯行,並辯稱:我沒有看到告訴人等語。惟查:
㈠按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
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案發時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
被告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其對道路交通規則自不得
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
發生當時,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㈡惟觀諸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燕巢區中
興北路與該路22巷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時,完全
未減速慢行以確認本案交岔路口之行人動態,而係貿然通過
本案交岔路口,致與自中興北路17號前穿越道路之告訴人發
生碰撞,足見被告未暫停禮讓告訴人通行以致肇事;本案復
經送請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
車鑑會)鑑定及覆議,該委員會亦認被告「汽車行近未設行
人穿越道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暫停禮讓行人通過,為肇事主
因」,有車鑑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
核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相符,是被告確有上開過失行為等
節,應堪認定,被告上揭所辯,自不足採。
㈢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赴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就診,經診斷
受有外傷性顱內硬膜上血腫併顱骨骨折、腰椎挫傷、外傷性
脊椎面關節炎及雙側耳鳴等傷害,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參,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
㈣又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
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
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穿越中興
北路之位置距離約62公尺處設有行人穿越道以供行人穿越,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Google地圖擷圖在卷可考,告訴
人竟未注意上開規定,即在距離行人穿越道僅62公尺處貿然
穿越中興北路前往該路22巷,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則其
行為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然此僅係雙方之肇
責比例分配問題,並不得使被告因而免除其之過失責任。至
本案交通事故經車鑑會鑑定及覆議,鑑定及覆議結果固認告
訴人之過失為:未於岔路口供行人通行廊道穿越路口,且就
此說明因實務上較難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之
規定,而本案為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應適用同條
第2款之規定,有車鑑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及1
14年3月28日高市車鑑字第11470254000號函在卷可考。然查
,本案告訴人係穿越道路,且於其穿越道路處100公尺內即
設有行人穿越道,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34條規定之脈絡,可見於有該條規定第1款之情形,即
應優先適用該款關於行人穿越設有行人穿越道道路時之規定
,車鑑會雖稱實務上行人較難遵守該條第1款之規定,然此
要非適用該款與否之理由,故車鑑會上開鑑定書、覆議意見
書及函文所述,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
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傷勢及
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雙方就
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故未能成立調解,此有本院刑事案
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參,致其犯行所生損害尚未獲任
何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200號
112年度軍偵字第311號
被 告 連育輝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李祐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育輝於民國112年4月7日2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燕巢區中興北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22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未設行人穿
越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暫停讓行人通過,而依當時之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前行,並撞
擊由中興路17號前穿越道路之行人梁誠揚,致梁誠揚受有外
傷性顱內硬膜上血腫併顱骨骨折、腰椎挫傷、外傷性脊椎面
關節炎及雙側耳鳴等傷害。
二、案經梁誠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連育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辯稱:因對向有車開
大燈,我才沒看到告訴人,我沒有過失云云,惟佐以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該處為未設行人穿越岔路口,車輛行經
該處本應注意減速並讓行人通行,而被告卻未減速及告訴人
通過,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⑵告訴人梁誠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
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
⑷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2年12月7日高市車鑑字第11270946700號
函文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政府113年7月19日高市府交
交工字第11342836900函文暨所附覆議意見書各1份。
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